原告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通过检查系被告原因。双方结婚后,被告从来不给原告钱花,做任何事都隐瞒原告,并且经常挑原告的毛病、对原告猜疑,引发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检查的精液分析报告一份。四、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五、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被告亲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又不及时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