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山与关小陆、赵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秀山,男,1964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关小陆,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赵晓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张秀山与被告关小陆、赵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陆、赵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二被告供应废铁。从2014年年初二被告开始压原告的货款共计60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40元。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200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应诉后均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小陆、赵晓伟合伙在舞阳县太尉镇开设一个铸造厂,原告从2013年开始给二被告供应废铁。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赵晓伟于2014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秀山铁款25240元,贰万伍仟贰佰肆拾元,赵晓伟。2014年5月18日”。被告关小陆在该欠条的“贰万伍仟贰佰肆拾元”之后和“赵晓伟”之前的空间处写有“8月28号付5200元,关小陆”的还款记录。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20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清偿,拖欠货款不予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均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小陆、赵晓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山偿还货款2004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小陆、赵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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