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薛某某,女。
被告包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私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使用粗暴的手段经常对原告摧残,使原告的身心倍受折磨,不敢与被告相见,无法正常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有残忍的手段,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打架的事情发生。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家庭财产共同依法分割。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难免发生口角,虽有打架事情存在,不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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