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赡养纠纷曾起诉过张某乙、张某戊(原告长子)、张某丙,(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三人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元。几年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每人每月给付20元根本解决不了原告的一般生活。被告张某丁对原告不孝,不尽赡养义务,也应给付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8年12月30日,舞阳法院已经作出了(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本被告一直执行着这个生效判决,另外本被告还每月给母亲抚养费。本被告有两个儿子,现在都二十多岁了,都面临说媒找对象,现在农村男多女少,而且聘礼也很重,所以本被告是无能为力。本被告愿意把原告接到家,管吃管住,不让他今后的生活和看病有任何顾虑。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郭某某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儿子分别为张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家分门另过),女儿张某丁。原告常因琐事与妻子郭某某及子女生气,导致家庭关系非常紧张。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轮流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收成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均摊原告的医疗费。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张某戊和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元。判决后,张某乙、张某丙按(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因素,每人每月给付20元根本解决不了原告的一般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女儿张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0元的生活费,随着物价上涨等因素,显然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要求,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每月增加生活费,向被告张某丁要求给付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三被告的经济收入和承受能力,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含(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0元】为宜。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在继续履行(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同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给付原告生活费40元。被告张某丁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给付原告生活费40元,被告张某丁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给付办法:原告张某甲2015年上半年的生活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7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月的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均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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