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460257-1。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15号。
负责人游国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绍民,该行职工。
被告任会宇,男。
被告任海安,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任会宇、任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刘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会宇、任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由被告任海安担保原告与被告任会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任会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当天被告任会宇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当日被告任会宇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3013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会宇、被告任海安均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会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任海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任会宇、任海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由刘文改、被告任海安担保,原告与被告任会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人任会宇、保证人任海安、刘文改,借款时间:2010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会宇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当日,被告任会宇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到2012年8月7日止,第一次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会宇于2012年8月7日归还本息。2012年8月7日,被告任会宇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至2013年8月6日止。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任会宇清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会宇、任海安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保证人刘文改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了对刘文改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任会宇、任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任会宇、任海安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任会宇在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会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海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保证人任海安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本案担保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任海安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任会宇、任海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鹏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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