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运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95号院2号楼1单元8号。身份证号411121196907150093。
被告宋亚男,男。
原告张运莲与被告宋亚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舞泉镇中心街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001号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9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支付给原告60000元,下余120000元价款至今未付,协议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宅基地价款及利息192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算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及2013年8月支付给原告60000元均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在2011年10月15日第一次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现答辩人无能力再支付剩余的120000元,应按照第一次签订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及孙家刚将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001号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第二项内容为:“乙方(宋亚男)获得甲方(孙家刚、张运莲)宅基地的方式为:乙方在该宅基地建设一栋楼房(商品结构房),建设完毕后交付甲方一套不低于壹佰叁拾伍平方的住房一套(楼层由甲方自行决定),另外由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现金,依此为条件冲抵购买宅基地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针对舞泉镇中心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001号的宅基地又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第二、三项内容为:“二、宅基价格。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签订本合同之日购买方(宋亚男)已向出让方交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3年8月5日之前支付捌万元。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剩余壹拾万元整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双方责任。购买方:(宋亚男)在规定之日起积极交付购地款项,不得推诿、延缓。如需延缓必须得到出让方(张运莲)认可即可,如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因素导致延缓,由购买向出让方支付一分的利率补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给原告宅基地款6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因无力支付剩余的120000元宅基地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001号的一处宅基地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变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2013年7月24日的转让协议执行。被告主张按2011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第二次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宅基地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0000元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第二次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莲宅基地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宋亚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昭 君 ( 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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