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9日生长女胡某甲,现已成家;1997年4月11日生次女胡某乙,现在武汉上学。二人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动辄打骂原告,令原告伤心。令原告失望的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非但未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只要喝酒就对原告实施殴打,曾数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此痛苦婚姻深感绝望。曾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允。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女胡某乙尚未成年,愿随原告生活,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3、原、被告二人有东西两个院落,东院房产可归原告,西院房产可归被告,另有建筑工程机械设施等物,可归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1月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胡某甲,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乙,现在武汉市上学。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婚生育有两个女儿。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等在所难免。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诚恳地向原告承认错误,关心原告身体,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方
审判员  李红伟
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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