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富强,男。
被告李朋,男。
被告李俊霞(又名王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强与被告李朋、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被告李朋、李俊霞及被告李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681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富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3、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李朋、王春霞,2014.7.3号,个人借款”的借条一份;4、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强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全额借款(¥:400000.00元),借款人:李朋、王春霞,2014.7.21号”的借条一份;5、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强现金玖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款(¥:91000.00元),借款人:李朋、王春霞,2014.8.10日”的借条一份;6、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强现金肆万捌仟元整,于10月20日全额还款,借款人:王春霞、李朋、王春霞,2014.9.13号”的借条一份;7、内容为:“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王富强现金伍万壹仟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0日,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51000.00元),借款人:李朋,2014.10.10号”的借条一份;8、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强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李朋,2014.11.23号”的借条一份;9、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富强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12月20日(¥:50000.00元),李朋,2014.12.20日”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朋辩称:1、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还钱也没有意见;2、2014年8月10日借条上面的9.1万元包含2014年7月3日借条上面的4万元以及2014年7月21日借条上面40万元从7月21日到8月20日的利息;3、2014年7月21日借条上面的4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36.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8分,原告当时扣了3.2万元的利息,另外1000元是当晚吃饭的钱;4、2014年9月13日借条上面的4.8万元是40万元借款从8月21日到9月20日的利息,这时的利息涨到月息1角2分了;5、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上的5.1万元是40万元借款从9月20日到10月20日的利息4.8万元,多出的3000元是之前借原告的钱的利息;6、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和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均为2014年11月23日出具,其中12月20日的借条上面的5万元是11月20日到12月20日的利息,一共是4.8万元,原告让我给写成5万元了。
庭审中,被告李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其转账36.7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俊霞辩称:1、我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后来原告让我在其车上补签的,是逼迫我签的名字,因为我不情愿,所以我签的名字是王春霞,这是我和李朋的结婚证上面的名字,我平时使用的名字是李俊霞。2、李朋向原告的借款我不知道去向,我也没有使用这些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俊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俊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6日被告李俊霞与原告王富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俊霞不知道被告李朋向原告借款的用途;3、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8月1日,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离婚证一份;7、被告李俊霞申请证人杨豫慧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9月份,她同被告李俊霞外出时见到李俊霞从一辆黑色奔驰上面下来,李俊霞告诉她,原告在车上逼迫其在李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签字。
经审理查明,根据舞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身份证编号为411121197704212041的李俊霞与身份证编号为411121197510010126的王春霞系同一人。被告李朋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金额总计681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王富强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李俊霞在被告李朋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3日,总金额为579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位置签字,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朋与被告王春霞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朋向其借款681000元,有被告李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朋在庭审过程中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王富强请求被告李朋偿还借款68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辩称借条金额中包含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4万元借款重复计算的事实,因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朋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俊霞偿还其借款68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李俊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李俊霞在李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补签自己的名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李俊霞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579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51000元,虽然被告李俊霞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朋和被告李俊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霞亦应对该51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朋的借款1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朋的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朋、李俊霞夫妻关系解除后,且被告李俊霞未在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李朋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李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俊霞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受到原告的胁迫及被告李朋的借款属于李朋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李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强借款630000元。
二、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富强借款510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李朋负担1379元,被告李朋、李俊霞共同负担9231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李朋、李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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