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平诉被告汪铁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张文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铁民,男。
原告张文平诉被告汪铁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提升机等,双方曾于2013年2月9日结算一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0日内将租用的物资全部返回原告,不返回继续计算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还,又发生租赁费710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7105元,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按丢失处理折价赔偿原告3987元,合计31092元。
被告汪铁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铁民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9月3日在原告处分10次共提取钢管1195米,扣件510个。被告每次提货均在原告制作的提货单上签字,其中2010年6月29日第一张提货单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双方在提货单中对结算方法、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5日,被告汪铁民与原告张文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升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50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退还钢管911.5米、扣件393个,下欠钢管283.5米、扣件117个未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汪铁民将提升机退还。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至2013年元月31日,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3568元,被告汪铁民向原告支付3500元,将剩余租赁费按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剩余租赁物继续使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7105元和丢失配件赔偿款3987元,两项共计3109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春节报停15天),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钢管283.5米,租期500天,应付租金为283.5米×0.02×500天=2835元。扣件117个,租期500天,应付租金为117个×0.02×500天=1170元。提升机1台,租期四个月零4天,应付租金为750元×4个月+(750÷30)×4天=3100元。
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设备租赁合同、收据及欠条相印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十份提货单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元月31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租赁费2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至2013年元月31日下欠租赁费的确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截止2010年10月16日,被告已经退还钢管911.5米、扣件393个,下欠钢管283.5米、扣件117个,并出具提货单和被告退还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汪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和被告退还租赁物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下欠租赁物的数量亦予确认。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春节报停15天),被告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7105元,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的退货收据上显示的下欠租赁物数量和租用时间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时间段被告应支付钢管、扣件、提升机租赁费71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请求对尚未返还的钢管283.5米、扣件117个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铁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租赁费271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平赔偿租赁物398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张文平负担74元,被告汪铁民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海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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