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李杰,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
被告曹西宪,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四组4号,身份证号为412921196802112511。
原告李杰与被告王永梅、曹西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王永梅、曹西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永梅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梅找来其亲戚曹西宪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曹西宪”字样。约定借款一个月,期满后,被告王永梅一直推拖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杰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杰现金捌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王永梅担保人:曹西宪2014年4月22日”。
被告王永梅辩称:2011年,本人分两次向原告丈夫姚黎涛借现金70000元,两次均出具有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共4000元,本人按约定支付了一年左右利息,对下余利息未支付。2013年8月,原告找到本人,称征得其丈夫的同意,不再要求本人支付下余利息,并把之前的两份借条原件给本人,让本人重新出具一份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借条,因有几个月未支付利息,且原告称不再要求本人支付下余利息,本人就书写了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22日,原告称再帮本人贷款100000元,贷出后归还给原告40000元,下余60000元由本人和曹西宪使用,贷款利息由本人和曹西宪支付,并把2013年8月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给本人,要求本人在已书写过的一份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按指印,本人就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曹西宪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曹西宪”并按指印,但原告承诺帮忙贷的100000元款至今未贷出来。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上没有“月息贰分”这几个字,也没有约定利息。本人只同意还款70000元。
被告王永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9日王永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黎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永梅中间人:屈召生2011年8月29日”。
2、2011年8月29日王永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黎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永梅2011年8月29日”。
3、2013年8月8日王永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王永梅2013年8月8日”。
被告曹西宪辩称:2014年4月22日,本人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曹西宪”并在本人名字上按指印属实,但当时借条上没有“月息贰分”这几个字。并且担保的前提是原告帮忙被告王永梅贷款100000元,贷出后由王永梅归还给原告40000元,下余60000元借给本人和王永梅使用,贷款利息由本人和王永梅支付。因原告至今未按承诺帮忙贷款1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王永梅之前的纠纷本人也不知情,故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曹西宪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被告王永梅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借条均系被告王永梅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曹西宪对证据1、2不知情,称被告王永梅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条即2014年4月22日打条后换回的借条。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月息贰分”四字的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梅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永梅向原告李杰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王永梅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曹西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杰现金捌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王永梅担保人:曹西宪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梅和被告曹西宪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梅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曹西宪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担保人曹西宪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西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梅辩称借到现金70000元而非80000元,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西宪辩称作为担保人的前提是原告承诺帮忙被告王永梅贷款并由其使用一部分,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西宪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东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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