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EE611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莱生活广场左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4年10月7日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10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自首、赔偿。谅解的事实,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EE611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莱生活广场左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4年10月7日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10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