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马兴瑞,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曾小庄组30号,身份证号412921196208103700。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30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王老庄组31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730730365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兴瑞与被告黄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被告黄长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黄长成驾驶其所有的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庙眼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长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73228.49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2年8月10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曾小庄组30号。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黄长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瑞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黄长成,投保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AFCF02052,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保险人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黄长成,投保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AFCF02052,保险金额1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保险人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
5、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所有人为黄长成,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AFCF02052。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驾驶人为黄长成。
7、南召县中医院急救费发票1张150元。
8、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救护车费)500元
9、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384.68元。
10、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38.12元。
11、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费发票4张77.65元。
1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发票1张52360.94元。
1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3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
14、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6张及入院证1张。
1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6、残疾用具费发票1张2900元。
17、鉴定费发票1张700元。
被告黄长成辩称:事故属实,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黄长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愿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保险单中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或征求该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要求出院后365天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生不具备二次手术费鉴定资质,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马兴瑞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长成对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15有异议,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长成已经全部支付奇瑞徽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合法拥有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二次手术必须做,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异议亦不成立;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黄长成驾驶其所有的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庙眼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马兴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瑞无责任。
被告黄长成系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被告黄长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南召县中医院及南召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500元,门诊费384.68元。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8.12元;2013年7月23日12时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2360.94元,门诊费77.65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祥印(农民)护理。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马兴瑞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兴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长成所有的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长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长成依责任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共448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计算20年。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2360.94元+638.12元+500元+384.68元+150元+77.65元=54111.39元;2、误工费448(天)×67元=30016元;3、护理费26(天)×67元=1742元;4、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1%=52547.1元;7、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8、残疾用具费用2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5656.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3656.49元。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兴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OJ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56.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65元。原告马兴瑞负担195元,被告黄长成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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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王鹏程
代理审判员 李丰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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