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张允刚,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
被告李长献,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5日。
原告张允刚与被告李长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务工,2014年12月24日,双方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允刚工资6000元整欠款人李长献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允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允刚工资6000元整欠款人李长献2014年12月24日”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系本人出具,原告曾在本人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务工,至今仍欠原告工资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务工,2014年12月24日,双方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允刚工资6000元整欠款人李长献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允刚偿还欠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丰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昌伍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