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南阳市中景门国贸小区9号楼7021室将同宿舍汤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48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给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短信截屏;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领条、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南阳市中景门国贸小区9号楼7021室将同宿舍汤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48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短信截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领条、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鲍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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