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尹淑连,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4日。
被告李韶,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9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淑连与被告李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连、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公疗拐交叉口路段时,被被告李韶驾驶的豫R775W7号面包车撞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但被告方拒绝赔偿。因豫R775W7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71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损失1100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14567.71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尹淑连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丈夫程瑞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左右,李韶驾驶的豫R775W7号面包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公疗拐自北向南行驶至丹霞路与公疗拐交叉口路段时,将沿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尹淑连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尹淑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淑连无责任。
3、豫R775W7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豫R775W7号面包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
4、豫R775W7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5、原告尹淑连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共计5页,诊断证明内容为:左肘部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4周,2、积极其它基础病治疗,3、院外继续治疗4周,4、不适即来院复诊。
6、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尹淑莲的住院发票1张及姓名为尹淑连的门诊费发票3张,显示花费4200.71元。
7、南召县康健骨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尹淑莲的门诊费发票1张,显示花费200元。
8、南召济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显示花费287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尹淑连的门诊费发票4张,显示花费594元。
10、景生堂医药超市处方1张及定额发票2张,显示花费200元。
以上证据6-10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481.71元。
11、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元。
12、证明一份,内容为:“换电动车架子、外壳整体,修理费共计1100元2014年10月16日”。
13、喜萌源美食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程瑞光在喜萌源美食城做厨师,月工资4500元,自9月1日到月底停发工资。喜萌源美食城证明人范振玉2014年10月17日”。
14、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尹淑连长期在本辖区城南区141号居住”。
被告李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上姓名与户口本姓名上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其请求应按证据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被告李韶的驾驶证;对原告的证据6-10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姓名与原告户口本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原告本人用药;原告的证据11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出具单位法人姓名及用工合同、工资单印证;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暂住证或辖区民警签字证明予以印证,误工费应以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核实,原告尹淑连系本次事故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7中票据姓名为尹淑莲显然系笔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南召济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未显示病人姓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0景生堂医药超市处方及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994.71元;原告的证据11,本院认定交通费60元票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韶为其所有的豫R775W7号面包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李韶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775W7号面包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公疗拐自北向南行驶至丹霞路与公疗拐交叉口路段时,将沿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尹淑连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尹淑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淑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程瑞光(农村居民)护理,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4周,2、积极其它基础病治疗,3、院外继续治疗4周,4、不适即来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南召县康健骨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94.71元。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韶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775W7号面包车将原告尹淑连撞伤的事故中,原告尹淑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94.71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除以365天,每天为67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卧床休息4周,则原告误工天数应按47天计算,计款67元/天×47天=3149元;3、护理费,计款67元/天×19天=1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6、交通费6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10236.7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无鉴定机构评估电动车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原告的10236.7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775W7号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淑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236.7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李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丰成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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