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五诉闫文选、李长兰、闫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闫文五,男,生于1952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申沟村后庄组12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520915365X。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选,男,生于1947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申沟村后庄组19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4706043617。
被告李长兰,女,生于1951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文选之妻。身份证号码412921195106283662。
被告闫强,男,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文选、李长兰之长子。身份证号码412921197806123618。
原告闫文五与被告闫文选、李长兰、闫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五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闫文选、李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方请求原告帮忙将脱粒后的水稻运回家中,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便驾驶被告方的手扶拖拉机,将被告方的水稻运回其家中。在原告驾驶途中,遇一上坡地段,因拖拉机脱档后退,撞上地边的杨树,造成原告被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后因家庭困难,出院回家。为受害损失一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545.58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10%的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桑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听被告闫文选说:“让原告闫文五帮他拉谷子,在拉谷子的途中,拖拉机上坡时退下来了,原告被摔伤。”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马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在事故现场听被告闫文选说:“原告帮闫文选拉谷子,在原告驾驶拖拉机时,拖拉机退下来了,原告被摔伤。证人又听被告李长兰说:原本是让闫聚拉谷子的,但闫大娃(被告闫强)让原告闫文五帮忙拉。”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郑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在事故现场听被告闫文选说:“原告帮忙给我拉谷子,拖拉机退下来了,弄成这样了。”
5、证人李XX、孙XX的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听说闫文选受伤,出去看情况。后来才知道闫文五是帮闫文选拉谷子受伤的。
6、证人乔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帮证人修井,被告李长兰喊原告闫文五去帮他家拉谷子。
7、2013年10月9日协议书一份。
8、事故现场照片两张。
9、原告闫文五受伤后的照片两张。
10、南召县南河店镇申沟村村委证明一份。
11、原告闫文五的拖拉机驾驶证一份。
12、原告闫文五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2013年9月17日入院,经检查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T9、T10、T11、T12椎体压缩骨折等症状;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1、赴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3、绝对卧床休息。
13、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胸椎损伤属9级伤残。
被告闫文选辩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夫妇将自留地八分稻谷收割后,因家中没人手,被告让李长兰去喊原告闫文五帮忙,并给原告50元酬劳。原告驾驶被告闫文选的手扶拖拉机,因驾驶失误,造成自己受伤。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0000元。被告闫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闫文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分家协议单一份,证实二被告已于2007年3月24日同其子闫强分家。
被告李长兰答辩意见同被告闫文选。
被告李长兰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闫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闫文选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帮工的事实。
被告李长兰对被告闫文选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3,因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闫文选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7日,因二被告需将收割后的稻谷运回家中,被告闫文选让被告李长兰去喊原告帮忙。随后,原告驾驶被告闫文选的手扶拖拉机帮忙运输。在驾驶途中,遇一上坡地段,因拖拉机后退,撞上地边的杨树,造成原告被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被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T9、T10、T11、T12椎体压缩骨折等症状。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1、赴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3、绝对卧床休息等。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6540.90元系二被告缴纳。原告出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及原告亲属等均不同程度参与护理,原告认可二被告的护理时间为98天。
经原告闫文五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闫文五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闫文五在事发时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原告、被告方之间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闫文选、李长兰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闫文选、李长兰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闫文选、李长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文选、李长兰辩称已支付原告酬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闫文选、李长兰让原告去帮工,被告闫强并未参与,因此,被告闫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闫文选、李长兰承担70%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0.90元+1500元=8040.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结合传统的骨伤治疗期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扣除原告认可二被告护理的98天,67元/天×24天=1608元;3、残疾赔偿金,18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30511.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160.12元。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5112.08元。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即35112.08元-(6540.90元+1500元)=27071.1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选、李长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7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闫文五负担990元,被告闫文选、李长兰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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