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87
原告杨风梅,女。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克红,男。
被告宋朝华,女。
原告杨风梅与被告杨克红、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梅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红、宋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克红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六万元,借期10天,约定利息每日300元,由宋朝华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所以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克红借原告现金六万元,借期10天,利息每日300元,由宋朝华作为保证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杨风梅现金六万元(利息每日300元),杨克红,2014年12月4日,保证人宋朝华”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杨克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日3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宋朝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克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300元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被告宋朝华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宋朝华应当对被告杨克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风梅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朝华对上列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克红、宋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刘昭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