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俊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将朋友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走,利用出手续费的方法在网上联系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人还款,等代还信用卡的人将欠款还清后立刻修改信用卡密码并将信用卡的钱取走进行诈骗。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南阳市,在网上联系到宋涛谎称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45000元,双方商定每代还1万元支付100元手续费,后在南阳市长江路锦江宾馆门口魏某某将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宋涛,让宋涛进行代还。宋涛收到卡先往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上还款10000元,随后宋涛用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将此10000元刷出,宋涛轻信后随即又将35000元转入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上。魏某某随即将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密码修改,致使宋涛不能从此张信用卡上刷出转入的35000元,后魏某某以溢缴款领回渠道取出3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魏某甲(二人已判刑)、黑哥、沙狗、林武能(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预谋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交给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人代还,等代还信用卡的人将欠款还清后修改信用卡密码,将信用卡中的钱取走的方法,进行诈骗。后六人窜至南阳市区,购买多张南阳本地的手机卡后,被告人魏某某给沙狗、陈某某等人进行分工,“黑哥”、“沙狗”开始在网上联系代还信用卡的人,2014年1月8日15时许“沙狗”在网上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在南阳市解放路三姐房地产售房部门前将一张署名“林宗贵”的欠款22000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王某某让其代还。1月8日19时许,“黑哥”在网上联系到被害人宋涛后,陈某某在南阳市“金莎”KTV门前,将署名“林宗贵”的欠款44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宋涛让其代还,后宋涛、王某某识破陈某某等人诈骗计谋,当场将陈某某、魏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涛、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甲、陈某某、魏某乙等的证言;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诈骗既遂35000元,未遂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起犯罪属未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6人,已到案的陈某某、魏某甲(已判决)、魏某某供述不一致。陈某某曾供述称,魏某某、林武龙没有参与,到达南阳后,主要是“黑哥”、魏某甲、“沙狗”通过QQ联系被害人。魏某某既未参与预谋,亦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仅提交魏某甲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证实魏某某参与犯罪,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将朋友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走,利用出手续费的方法在网上联系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人还款,等代还信用卡的人将欠款还清后立刻修改信用卡密码并将信用卡的钱取走进行诈骗。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南阳市,在网上联系到宋涛谎称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45000元,双方商定每代还1万元支付100元手续费,后在南阳市长江路锦江宾馆门口魏某某将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宋涛,让宋涛进行代还。宋涛收到卡先往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上还款10000元,随后宋涛用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将此10000元刷出,宋涛轻信后随即又将35000元转入魏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上。魏某某随即将魏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密码修改,致使宋涛不能从此张信用卡上刷出转入的35000元,后魏某某以溢缴款领回渠道取出3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魏某甲(二人已判刑)、黑哥、沙狗、林武能(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预谋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交给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人代还,等代还信用卡的人将欠款还清后修改信用卡密码,将信用卡中的钱取走的方法,进行诈骗。后六人窜至南阳市区,购买多张南阳本地的手机卡后,被告人魏某某给“沙狗”、陈某某等人进行分工,“黑哥”、“沙狗”开始在网上联系代还信用卡的人,2014年1月8日15时许“沙狗”在网上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在南阳市解放路三姐房地产售房部门前将一张署名“林宗贵”的欠款22000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王某某让其代还。1月8日19时许,“黑哥”在网上联系到被害人宋涛后,陈某某在南阳市“金莎”KTV门前,将署名“林宗贵”的欠款44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宋涛让其代还,后宋涛、王某某识破陈某某等人诈骗计谋,当场将陈某某、魏某甲抓获。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另案被告人魏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魏某某未预谋、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1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涛人民币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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