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润夏与被告孙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尹润夏(又名尹夏),男,生于1987年6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松,女,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古城路69号,身份证号412921196203061580。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光宗,男,生于1983年8月17日。
原告尹润夏与被告孙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书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7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尹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孙光宗,2011.7.28”。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3年8月20日对被告之父孙万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喜好赌博,与妻子已经离婚,本人已经四年与被告没有见过面,不知道被告在哪儿,也没有联系。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尹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孙光宗,2011.7.28”。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追要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光宗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延中
审判员  闫学东
审判员  吴丰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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