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15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城北大街南段,将舞阳县舞泉镇居民高某某撞伤。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15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城北大街南段,将舞阳县舞泉镇居民高某某撞伤。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持A2驾驶证,系肇事车辆豫L150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
3、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8月10日4时59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北街小学南勘查取证,肇事车辆已逃逸,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舞阳县城北大街南段,及现场状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4点多听说北大街和中心街交叉口南边地上躺着一个人,上身穿红衣服,头发花白,还有警察在路上,自己去到现场后看到是其婆子高某某,后脑部流着血,急救车赶到后将她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早上4点45分左右其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是交通事故后就报了122和120,然后一直在现场维护秩序,见证了交警队勘查现场的过程。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8点钟左右,侄子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早上4、5点的时候在北大街碰住个女的,年龄不小,他开着车跑了,现在想投案自首,之后自己就陪同张某某驾驶着肇事车辆去舞阳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当时还看到张某某开的那辆车左前角有撞击的痕迹。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早上6点多,哥哥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北大街撞住人后开车走的事实,以及等交警上班后张某某去投案的事实。
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号早上5点左右其接指令后去到北大街抢救病号,当时看见一个老婆儿在路西地上躺着,头下面有血,呈昏迷状态,她的家属和派出所的人都在现场,之后就将她抬到急救车上拉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1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其母亲高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车撞伤后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5、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肇事方已进行赔偿,并且已经收到赔偿金。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当天早上4点左右,其驾驶车辆走到舞阳县城北大街时,看见一个老婆从路东斜着往路西走,自己赶紧踩刹车按喇叭,但没刹住车,车头的左前侧撞住那个老婆了,那个老婆摔倒后自己不知道怎么办,开着车就继续往南走了,把车停好后给弟弟张某乙和表叔宋军浩打电话说了自己出交通事故的事情,之后宋某某陪同自己一起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了。后来与对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完毕,对方写了谅解书。
1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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