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孙振选,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奎,男。
原告孙振选与被告刘军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选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孙耀涛与其妻卢花果在舞阳县开七里香麻辣火锅店期间,借有外债。孙耀涛因故身亡后,其妻卢花果在2010年5月19日转让火锅店时与受让方即被告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孙耀涛生前开办火锅店借其父、二姨、三姨、舅、堂弟、关朝辉共计52000元,被告等受让方同意该六笔外债由其支付给卢花果,签订协议之日先付32000元,下余20000元由被告方给卢花果出具欠条,自打欠条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等受让方将3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该32000元分别偿还给孙红超以外的债权人。后孙红超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经法院审理后,现已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偿还孙红超2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该20000元支付给卢花果,法院已判决原告与卢花果共同承担偿还孙红超20000元的责任,现由于卢花果下落不明,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
被告刘军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耀涛(已死亡)与卢花果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振选系孙耀涛父亲。孙耀涛与卢花果在舞阳县经营七里香麻辣涮火锅店期间曾向孙红超借款20000元,孙耀涛因故身亡后,其妻卢花果与被告刘军奎以及陈富阳、张媛媛、曹明欣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七里香麻辣涮火锅店转让给被告刘军奎等受让方经营,并约定借孙红超的20000元从被告等受让方支付的52000元中予以偿还,后被告等受让方向原告孙振选支付32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6个月内支付。2012年10月9日,孙红超以要求孙振选、卢花果支付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8月21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花果、孙振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红超借款20000元。孙振选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3日,原告孙振选以法院判决其与卢花果偿还孙红超借款20000元,且卢花果现在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军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卢花果签订协议后,曾将32000元交给原告孙振选,并委托原告孙振选按照孙耀涛生前所打借条分别支付给关朝辉等五人,关于孙振涛堂弟孙红超的20000元,因其一直未拿出孙耀涛给其出具的欠条,所以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军奎等人在受让经营原告之子孙耀涛生前所经营的七里香麻辣涮火锅店时,曾与孙耀涛妻子签订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出资52000元用以偿还孙耀涛生前所欠外债,后被告等受让方支付32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因(2012)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中“堂弟”即指孙红超,并判决原告与卢花果偿还孙红超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刘军奎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因为没有见到孙耀涛给其堂弟的20000元的欠条,所以没有偿还该20000元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军奎给付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振选欠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军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