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祖某,女,生于1984年4月,汉族,住南召县乔端镇。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4年4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常洮担任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原告生育长女李某甲。2014年8月,原告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李某甲;2014年8月15日,原告生育次女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引起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纠纷,原告亦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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