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阳安乡陶村村委鸦山村397号。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茶树坪村1组。
辩护人朗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老房管局家属院东四楼郭师傅鲜鱼村员工宿舍,由黄某某放风,陶某某盗走该宿舍手机六部、牛仔裤一条,后二人分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六部手机和牛仔裤共计价值6378元。2014年7月27日12时许,陶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认罪,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老房管局家属院东四楼郭师傅鲜鱼村员工宿舍,由黄某某放风,陶某某盗走该宿舍手机六部、牛仔裤一条,后二人分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六部手机和牛仔裤共计价值6378元。2014年7月27日12时许,陶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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