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文铭与被告朱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和文铭,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6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7942192-4。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文铭与被告朱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文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豫R3908H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城关镇第三小学门前路段,与原告和文铭驾驶的豫RDW41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和书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停车费共计26000元;保留对伤残的诉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文铭的身份证及和文铭、和书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16时10分左右,朱建军驾驶豫R3908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第三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和文铭驾驶的豫RDW41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和书全)相撞,致两车损坏,和文铭及和书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朱建军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朱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文铭及和书全无责任。
3、豫R3908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8日,豫R3908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4、原告和文铭在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等共7页,诊断证明内容为:左足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离断,皮肤撕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3、院外休息六个月。
5、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5403.61元。
6、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豫RDW416号摩托车停车施救费500元,系付2014年9月5日事故”。
7、南召县事达摩托经营部2006年5月25日出具的发票1张,用于证明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
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朱建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人垫支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给付本人。
被告朱建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机逃逸,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六个月过长;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票据上未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原件上印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报废,即使报废也应有车损鉴定予以印证;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依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原件上加盖有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发票专用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收据无出具单位清晰印章,且无发票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对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为宜。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豫R3908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2014年9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豫R3908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第三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和文铭驾驶的豫RDW41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和书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文铭及和书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朱建军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文铭及和书全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离断,皮肤撕拖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定伟(农村居民)护理,花费医疗费5403.6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3、院外休息六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军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
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驾驶的豫R3908H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和文铭撞伤的事故中,原告和文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03.61元;2、误工费,原告和文铭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为67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显示休息院外休息六个月,考虑原告伤情,院外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故原告误工天数按106天计算,则误工费为67元/天×106天=7102元;3、护理费,院内1人护理,为67元/天×16天=1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16天=160元;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有实际支出需要,故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以上6项损失共计14517.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朱建军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2517.61元即可。被告朱建军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给付其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因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朱建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3908H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文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17.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和文铭负担87元,被告朱建军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平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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