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南石医院南院二楼护士值班室,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开门锁,撬开护士值班室内柜子,将柜子内的一部黑白色华为U8-500手机和2050元现金及10元代金券一张盗走,被被害人邓某当场发现。后趁邓某喊人之际逃窜至南石医院大门口处被南石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华为U8-500手机价值为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南石医院南院二楼护士值班室,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开门锁,撬开护士值班室内柜子,将柜子内的一部黑白色华为U8-500手机和2050元现金及10元代金券一张盗走,被被害人邓某当场发现,犯罪未遂。后趁邓某喊人之际逃窜至南石医院大门口处被南石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华为U8-500手机价值为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某、邓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照片材料、领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陈某某有盗窃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及陈某某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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