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胜法,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胜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4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法、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刘胜法驾驶豫R2D619号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恒佳加油站前路段时,王强驾驶豫R080W2号轿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胜法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080W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74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刘胜法驾驶豫R2D619号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恒佳加油站前路段时,王强驾驶豫R080W2号轿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胜法受伤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15.24元。
交通费发票七份,计700元。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摩托车维修清单各一份、摩托车维修发票六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刘胜法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方将该车送交张加印摩托维修店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
收据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刘胜法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车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刘胜法支出施救费500元。
王强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080W2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R080W2号轿车车主是王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人寿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刘胜法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胜法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偏高,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异议成立,结合实际,对该证据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刘胜法所举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刘胜法驾驶豫R2D619号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恒佳加油站前路段时,王强驾驶豫R080W2号轿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胜法受伤、摩托车受损。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胜法起诉时,列王强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刘胜法与王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胜法遂撤回对王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刘胜法受伤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15.24元。原告刘胜法治疗期间由妻子聂德秀护理,聂德秀系农村居民。原告刘胜法入、出院支出有交通费。原告刘胜法驾驶的豫R2D619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后,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刘胜法支出施救费500元;在张加印摩托维修店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
王强系豫R080W2号轿车车主,2014年7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分别缴纳保险费950元、822.15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法驾驶机动车与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胜法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38Q09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刘胜法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080W2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胜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法损失是:1、医疗费,5615.24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关于颈髓损伤误工日,核定误工天数为6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90天×67元/天=6030元;3、护理费,住院3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35天×67元/天=2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30元/天=1050元;5、营养费,住院35天×10元/天=350元;6、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按500元认定;7、施救费500元;8、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5601.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7015.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8875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及11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080W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法701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080W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法887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080W2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法1100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刘胜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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