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张国栋、原审第三人孟晓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栋,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晓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因与申请再审人张国栋、原审第三人孟晓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原审第三人孟晓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21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供车方与购车方张国栋(乙方)、反担保人陈广超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2CO43448),乙方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陈广超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6月8日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国栋签订了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约定豫LA1617(发动机号1612CO43448)挂靠在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2月14日第三人孟晓军作为保证人在自愿将挂靠在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LA1617/8353挂做抵押担保的保证书上签字。孟晓军称保证书不是其书写的,其是被郑龙朝胁迫在保证书上签的字。另,孟晓军称其在签订保证书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处置权。龙和公司称因为张建章和孟晓军共同对其负有债务,且孟晓军主动说该车(豫LA1617)在修车厂修理并向其提供了车牌号,龙和公司一直认为该车(豫LA1617)是孟晓军和他人共同购买,孟晓军有处置权。龙和公司认可自2013年2月14日至今该车一直存放在龙和公司。张国栋称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豫LA1617号车辆归还。一审还查明,2013年7月8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豫LA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载明该车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47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张国栋提供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书、其与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豫LA1617挂835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国栋。龙和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孟晓军所有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张国栋所有的车辆,该行为已侵害了张国栋的合法财产权,龙和公司应当返还该车辆并赔偿张国栋的经济损失。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车返还,还需赔偿张国栋停运损失84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栋损失84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龙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张国栋所有,有张国栋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书、挂靠合同书、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所有的车辆不当,应当予以返还。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栋的车辆因被扣押不能运营,造成停运损失84742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晓军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给龙和公司,龙和公司在未查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私自扣留张国栋的车辆,均侵犯了张国栋的合法权益,造成张国栋车辆停运的损害后果,龙和公司、孟晓军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诉讼中,张国栋仅请求龙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故龙和公司应当赔偿张国栋停运损失42371元(84742元×50%)。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龙和公司工作人员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龙和公司未到庭参加相关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龙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栋损失42371元。三、驳回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7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国栋各负担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国栋各负担1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龙和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龙和公司私自扣留张国栋车辆的事实不存在,龙和公司对张国栋不构成侵权,原判决判令龙和公司赔偿张国栋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以及第二次庭审都没有通知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属程序违法。
张国栋辩称,一、二审已经查明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车辆的事实,龙和公司也明确表示是在一审庭审后将车辆归还给了张国栋。该事实说明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车辆三个多月,致使张国栋大型营运货车不能正常运营,造成极大损失的侵权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涉案车辆归张国栋所有,龙和公司扣车侵犯张国栋权利的行为是明知的,造成损失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完全在龙和公司,龙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张国栋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强行违法扣押张国栋车辆的是龙和公司而不是第三人孟晓军,且张国栋得知车辆被扣后通过多种途径要求龙和公司归还车辆,龙和公司仍然非法占有涉案车辆,造成申请人张国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张国栋的损失完全是龙和公司造成的,二审认定龙和公司与第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龙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如何造成本案事实,对申请人张国栋来说扣车是龙和公司的行为,张国栋也只能向龙和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如果认定为共同侵权,也应当是龙和公司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龙和公司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而非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
龙和公司辩称,龙和公司占有涉案车辆并非私自扣押,而是善意占有,是第三人孟晓军自愿以抵押担保的形式留在龙和公司的,龙和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申请再审人龙和公司及张国栋的再审理由,原审第三人孟晓军辩称,所谓共同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主观上要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孟晓军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的字,并非自愿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了龙和公司。且龙和公司在明知该车辆跟孟晓军无关的情况下仍然扣押车辆,在实际车主张国栋要求归还车辆时拒绝归还,其主观上存在侵犯实际车主权益的故意。因此,龙和公司应当对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孟晓军不存在扣押车辆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光耀审判员张书臣
代理审判员 赵   少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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