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强与刘天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杨士强,男,生于1996年11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天闯,男,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伏牛路23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强与被告刘天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00:40许,被告刘天闯驾驶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1507号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行驶在凤舞九天歌厅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左转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韩明涛驾驶、载乘原告杨士强和王明鑫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王明鑫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天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天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士强无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定额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5张、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外鼻挫裂伤、鼻骨骨折、口唇贯通伤;同年11月7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4680.24元,外购药6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原告之母褚清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5、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厂证明及预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士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该厂工作,月薪2500元。
6、被告刘天闯的驾驶证、豫RT1507号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豫RT1507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刘天闯承包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
被告刘天闯辩称,豫RT1507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天闯提交的证据是:
1、被告刘天闯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豫RT1507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对被告刘天闯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00:40许,被告刘天闯驾驶其承包的、登记车主为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T1507号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行驶至凤舞九天歌厅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左转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韩明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杨士强、王明鑫)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王明鑫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天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士强无责任。
原告杨士强受伤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及外鼻挫裂伤、鼻骨骨折、口唇贯通伤。2014年11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80.24元、外购药物67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褚清彦(农村居民)护理。
审理中,本院对本案事故三轮车驾驶人韩明涛及乘坐人王明鑫进行调查,二人均明确说明:因伤势较轻,为此事故不再要求被告刘天闯和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赔偿。
豫RT150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士强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天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士强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T150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杨士强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士强的损失是:1、医疗费,4680.24元,外购药674元,计5354.24元;2、误工费,原告杨士强实际住院34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鼻骨骨折为30日,故原告请求67元/天、34天227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34天,一人护理,67元/天,即34天×67元/天×1人=2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5、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为340元。6、交通费,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据其伤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470.2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天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T1507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14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士强负担50元,被告刘天闯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秦 媛
代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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