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杨湾村杨北组。身份证号码:411326199006153760.
被告段XX,男,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上南组。身份证号码:41132619910103361X.
原告张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段X甲。2013年1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段X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段X甲。2013年1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磕碰,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东
审 判 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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