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630-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1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2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不符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3年9月3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南宛刑初字第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3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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