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5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趁被害人薛某某在盛德美小吃城就餐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花色布包偷走。当其逃至盛德美门口时被目睹盗窃经过的吕某某、尚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尚某某报警,经现场清点,被害人薛东霞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白色小米2A手机一部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2A手机价值为37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某、尚某某、席某某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趁被害人薛某某在盛德美小吃城就餐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花色布包偷走。当其逃至盛德美门口时被目睹盗窃经过的吕某某、尚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尚某某报警,经现场清点,被害人薛东霞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白色小米2A手机一部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2A手机价值为370元。
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为壹万零叁佰柒拾元整(1037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尚某某、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郭某某认罪,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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