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南宛强医决字第3号

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顾某某,男,汉族。

指定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顾某某强制医疗,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法定代理人顾汉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张庄村顾庄的被申请人顾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手持尖刀乘顾德超不备,无故扎入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顾德超后背,导致顾德超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顾某某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无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顾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5、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顾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指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顾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张庄村顾庄家门口附近,乘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顾德超不备,持尖刀扎入其背,导致顾德超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顾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顾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人申请对其强制医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提交复议申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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