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王鸿锫,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男,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5日。
原告王鸿锫与被告李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天军送达,向被告李天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泓锫及其代理人王天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别借原告10000元及20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天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鸿锫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泓锫现金壹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天军,2013年10月19号”,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2013年10月19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泓锫现金贰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天军,2013年11月18号”,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2013年11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3.到庭证人宋敏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天军于2013年10月19日借原告10000元时其在现场。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2013年10月19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4.到庭证人崔洪的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天军于2013年11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时其在现场,且证人曾于2014年春天两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要账,但没见到被告本人。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于2013年11月18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且证人于2014年春天两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要账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书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证据3、证据4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证据4系到庭证人证言,与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天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天军借原告王泓锫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泓锫现金壹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天军,2013年10月19号”。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天军借原告王泓锫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泓锫现金贰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天军,2013年11月18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军借原告王泓锫现金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到庭证人证言为证,证据充分,故应由借款人李天军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利息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泓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李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中
审 判 员 闫学东
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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