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
上述四名原告诉讼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1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服务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系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职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荣亭、李柯、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钊、被告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新丰加油站处时,将步行的吴东良撞倒,造成吴东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月31日,郭某某到汝州市交警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与郭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令三被告人依城镇镇标准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当庭提交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等。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
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亲属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87895、豫DG866挂车系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郭某某,车辆完全由郭某某控制、营运,开元运输服务公司既不控制,也不参与营运,更不参与利益分配。保险公司对于免除条款出没有详细解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按城镇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刑事一审已经认定。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是不违规的。交强险部分应予以赔偿。三者险因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能替肇事方赔偿,让保险公司替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赔偿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新丰加油站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吴东良撞倒,造成吴东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1日,郭某某到汝州市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吴东良出生于1989年9月22日出生,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系2008年2月参加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吴东良妻子,2012年1月2日生女儿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荣亭系吴东良父母,二人另生育一女儿吴海燕。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郭某某;同日,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三方约定开元运输服务公司受河北创联公司委托协助收取车辆租赁费、欠款追偿等事项,郭某某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并挂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牌照,郭某某应每月按照约定向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缴纳下月信息费,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提出申请对郭某某承租的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进行投保,除投保交强险外,另申请投保了赔偿赔偿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单据等证据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其行为的谅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汝州开元运输服务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1、丧葬费为17101.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吴某某抚养费用(5627.73元/年×17年)为95671.41元。3、其他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他经济损失(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0元,以上共计560733.5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元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人郭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既不参与车辆运营,管理,也不参与营利分配,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开元运输服务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公司、郭某某三者之间不仅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服务关系,而且开元运输公司与郭某某之间亦存在实际挂靠关系,因此,开运运输服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未当庭提交已履行免除责任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者,对于本次事故依法应承担12万元交强险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5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景某某、李某、吴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33.51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景某某、李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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