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进行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南宛强医决字第2号

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卢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述义,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卢某强制医疗,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法定代理人胡述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申请人卢某因怀疑邻居李某某家的一根竹竿是自己家的,而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卢某用木棍将李某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申请人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卢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照片等。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卢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胡述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申请人卢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邻居)将其家一根竹竿偷走,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卢某用木棍将李某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卢某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人申请对其强制医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卢某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提交复议申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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