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占霞与被告石天、燕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燕占霞,女,生于1981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天,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
被告燕晓婷,女,生于1992年10月10日,汉族,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康村利民街,身份证号码410185199210107022。
原告燕占霞与被告石天、燕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晓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占霞诉称:被告石天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由被告燕晓婷担保,至今被告石天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2月1日有二被告签字、按指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石天由被告燕晓婷担保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天未答辩。
被告燕晓婷辩称:本人与原告燕占霞系同村姨家表亲。本人与被告石天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5日,石天借到原告3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2月1日,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石天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本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现在找不到石天的人,本人也没有钱,故没有归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燕晓婷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燕晓婷与原告燕占霞系同村姨家表亲。被告燕晓婷与被告石天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5日,被告石天借到原告3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2月1日,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在2013年1月5日向燕占霞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定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预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日”,被告石天在本人()栏及借款人栏后面写上“石天”二字,在身份证号码后面写上“411326198403190010”,并在上述三处按指印;被告燕晓婷在担保人栏后面写上“燕晓婷“三字,在身份证号码后面写上“410185199210107022”,并在上述二处按指印。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天在被告燕晓婷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燕占霞借款未还,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燕晓婷的保证担保方式,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占霞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时止。
二、被告燕晓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石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中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齐天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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