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权街350号刘某的住处盗窃时被发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权街350号刘某的住处盗窃时被发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有前科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赵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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