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如意旅社201房间的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曹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某、冯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如意旅社201房间的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曹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冯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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