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忠帅与被告李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杨忠帅,男,生于1978年3月4日。
委托代理人:陈连科,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男,生于1990年12月29日。
原告杨忠帅与被告李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递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杨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科,被告李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现金2.1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借过原告钱,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不存在还款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绍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杨忠帅现金人民币2.1万元,内容为:“借条,借杨忠帅现金贰万壹仟元整,李绍,2014年3月1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1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李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赵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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