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豫RA650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新店至广阳的广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南约10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徐明海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徐明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7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徐明海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2.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潘某某、邓某、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豫RA650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新店至广阳的广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南约10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徐明海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徐明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7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徐明海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2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邓某、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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