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7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尹某甲、倪天彬等四人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东头的如意饺子馆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尹某某酒后驾驶豫RTJ029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沿双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雪枫路全庄段与贾某某驾驶的豫RC2232的小型汽车相撞,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尹某甲、倪天彬等四人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东头的如意饺子馆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尹某某酒后驾驶豫RTJ029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沿双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雪枫路全庄段与贾某某驾驶的豫RC2232的小型汽车相撞,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尹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