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新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向同事翟某某询问加班补助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持拳将翟某某口唇部打伤。经伤情鉴定:翟某某上唇贯通伤疤痕1.2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新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向同事翟某某询问加班补助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持拳将翟某某口唇部打伤。经伤情鉴定:翟某某上唇贯通伤疤痕1.2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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