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经过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王营路口顺发饭店门口时,因行车问题与陈付敬发生口角,在争吵中王某某将劝架的陈有贵推倒,导致陈有贵受伤。经伤情鉴定,陈有贵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有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有贵6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包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经过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王营路口顺发饭店门口时,因行车问题与陈付敬发生口角,在争吵中王某某将劝架的陈有贵推倒,导致陈有贵受伤。经伤情鉴定,陈有贵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有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有贵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赔偿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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