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11月28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结。2013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到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5月1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尚某冒充南阳清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以能够帮忙办理贷款业务为名,分别诈骗刘某某10000元、苏某5000元、魏某5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起诉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的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尚某冒充南阳清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以能够帮忙办理贷款业务为名,分别诈骗刘某某10000元、苏某5000元、魏某5000元。诈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信用卡欠款。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在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另有一户籍,登记身份证号码411323198512046913,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孙庄村南沟组151号,现该户籍已被户籍地派出所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苏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常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领条、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诈骗钱财已退还受害人,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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