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R8900F号奥路卡牌红色小型面包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黄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长流相撞,造成张长流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2015年1月8日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8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支付完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R8900F号奥路卡牌红色小型面包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黄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长流相撞,后张长流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85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2014年12月4日,裴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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