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回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堂哥李某某一起在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洗浴中心餐厅吃饭喝酒。22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369K5号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沿信臣路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钱柜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三罐啤酒。2014年12月2日2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369K5号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沿独山大道行驶至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趴在车上睡着,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03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堂哥李某某一起在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洗浴中心餐厅吃饭喝酒。22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369K5号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沿信臣路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钱柜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三罐啤酒。2014年12月2日2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369K5号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沿独山大道行驶至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趴在车上睡着,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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