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化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化扬,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化扬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化扬及其辩护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杨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杨某某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衡化扬商量此事如何处理。随后的几个月内,被告人衡化扬以找人活动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四次向杨某某索要16.5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给声称能帮忙办理此事的冯明仙,剩余7.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及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衡化扬亲属已经退赔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化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衡化扬辩称事情起因是被害人杨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自己让活动的,不是自己找到杨某某的,自己本没有诈骗杨某某的故意。至于收杨某某的钱,大部分交给他人(冯明先)去活动请客了,经自己手也花出去一部分,自己得到一部分属实,但自己认为应属于报酬所得。但如果法院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自己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应被害人请求收取被害人钱财为其活动事情请客,被告人留取少部分应属于酬劳性质,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钱财,即便法院认定构成犯罪,也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杨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杨某某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衡化扬商量此事如何处理。随后的几个月内,被告人衡化扬以找人活动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四次向杨某某索要16.5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给声称能帮忙办理此事的冯明仙,剩余7.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及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衡化扬亲属已经退赔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衡化扬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曾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证明衡化扬犯罪事实,另有衡化扬到案说明、亲属退赔被害人财物的收条等,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化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衡化扬认罪,其亲属在一审前退赔所诈骗的财物,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化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衡化扬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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