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不在案,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退回宛城区检察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到案,宛城区检察院于12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吕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邓州老河口饺子馆吃饭喝酒。16时30分许二人离开饭馆到吕某某位于附近柴庄社区的暂住处休息。20时3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豫RR9370奇瑞轿车沿市区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左拐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豫RGG079大众轿车相撞,造成大众轿车乘坐人黄冠鸿、黄建勋、段春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17日,王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10000元,剩余部分由受害人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建议不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吕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邓州老河口饺子馆吃饭喝酒。16时30分许二人离开饭馆到吕某某位于附近柴庄社区的暂住处休息。20时3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豫RR9370奇瑞轿车沿市区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左拐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豫RGG079大众轿车相撞,造成大众轿车乘坐人黄冠鸿、黄建勋、段春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17日,王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再次到事故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查获经过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王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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