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9楼西区心脑血管病区1906病房内,乘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处的红色钱夹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钱夹内现金4000元据为己有,将钱夹随手扔在19楼西区的茶水炉处。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2、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21楼西区内分泌病区2117病房内,乘病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提包内的现金2800元盗走。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3、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20楼西区心脑血管病区2015病房内,乘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枕头下的黑色小背包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背包内现金360元据为己有,将背包随手扔在20楼西区的楼梯走廊处。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4、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0楼西区肿瘤二病区1016病房内,乘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张某甲放在床头枕头下的暗红色钱包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钱包内现金1500元据为己有,将钱包随手扔在9楼西区男厕所的垃圾箱内。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5、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6楼西区心血管病区1609病房内,乘曹某某熟睡之机,将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黑色手提袋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手提袋内现金300元据为己有,将手提袋随手扔在16楼西区男厕所的垃圾箱内。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失主。
6、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0楼西区肿瘤二病区1006病房内,乘受害人卫某某熟睡之机,将卫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现金553元盗走。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9513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卫某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9楼西区心脑血管病区1906病房内,乘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处的红色钱夹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钱夹内现金4000元据为己有,将钱夹随手扔在19楼西区的茶水炉处。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2、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21楼西区内分泌病区2117病房内,乘病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提包内的现金2800元盗走。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3、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20楼西区心脑血管病区2015病房内,乘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枕头下的黑色小背包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背包内现金360元据为己有,将背包随手扔在20楼西区的楼梯走廊处。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4、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0楼西区肿瘤二病区1016病房内,乘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张某甲放在床头枕头下的暗红色钱包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钱包内现金1500元据为己有,将钱包随手扔在9楼西区男厕所的垃圾箱内。该赃款被张某某挥霍。
5、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6楼西区心血管病区1609病房内,乘曹某某熟睡之机,将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黑色手提袋盗走。出病房后张某某将手提袋内现金300元据为己有,将手提袋随手扔在16楼西区男厕所的垃圾箱内。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失主。
6、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10楼西区肿瘤二病区1006病房内,乘受害人卫某某熟睡之机,将卫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现金553元盗走。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9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卫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刘某某2800元;张某某360元;张某甲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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