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玲与马培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8:01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永民初字第1557号 |
原告张秀玲,女,198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马培,男,1986年12 月27日出生。 原告张秀玲诉被告马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秀玲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马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因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所挣工资从不交给原告,致使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一年多,被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若被告抚养儿子马XX,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培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男孩马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秀玲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马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3,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马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秀玲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玲与被告马培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子,现儿子马XX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因琐事而生气,但双方结婚多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秀玲与被告马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